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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31992********,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无固定工作,出生地、户籍地山东省莱州市**村**村**号,现住烟台市芝罘区**路**号**号楼**号。2019年7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年7月1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使用窃取的钥匙,进入烟台市芝罘区烟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务办公室,窃取烟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2200元。2019年7月2日,张某某将被盗现金人民币2200元退还给公司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信息查询记录、归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林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退赃,可对其从宽处罚。故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通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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