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90********,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乡**村**组,捕前租住潍坊市奎文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广州市珠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2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8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晚,被告人张没没和刘某甲(在逃)二人酒后预谋盗窃,同年7月7日凌晨,二人骑摩托车至潍坊市奎文区**小区**号楼和**号楼中间,由刘某甲望风,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电动车钥匙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绿色讴蒂牌电动车一辆,后二人又至奎文区**小区**号楼**单元门口,用同样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马某某缘分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共计4302元。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盗窃所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卖车赃款已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电子档案、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等;2.证人刘某乙、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唐晓楠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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