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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2198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路**街**排**号,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三里**号楼**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7月1日14时许,在淄川区**路与**路口**银行门前盗窃被害人孟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钱江摩托车一辆及车筐内眼镜一副。经价格认定,被盗摩托车及眼镜价值3542元,现被盗物品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说明、户籍证明、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淄博市淄川区价格认定服务中心《关于孟某某摩托车被盗案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勘验笔录: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盗窃物品的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益,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全部追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汝鑫

检察官助理:柳杰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淄博市淄川区三里**号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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