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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河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82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镇**村**号。2020年5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未执行),同年5月8日被商河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商河县公安局于同年6月30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6日至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多次驾驶摩托车至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济阳区、德州市的乐陵市、宁津县等地区,选择农村偏僻、院墙较矮且家中无人的住户,翻墙入院,采取翻动衣柜、床铺、撬锁等方式窃取现金共计50户,盗窃现金共计人民币209945元。(详见附表)

2020年5月6日,商河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二轮摩托车、头盔等作案工具照片;2.书证:扣押决定书、酒店结账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尚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5.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秀杰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1200页。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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