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顶大路32号院内,盗窃陈某某“欧派龙”牌二轮电瓶车一辆,以260元的价格卖掉。
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工业园区全胜鞋厂内,盗窃被害人和某某的一辆 “永久牌”二轮电瓶车,经颍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值300元。案发后,该电瓶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已发还给和某某。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顶大路32号院内,盗窃被害人宁某某的一辆“欧派龙”二轮电瓶车,经颍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值400元。案发后,该电瓶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已发还给宁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表、抓获经过、前科查询情况证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和某某、宁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指认现场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系被抓获归案,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法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计少苓
检察官助理 胡囡囡
2020年4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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