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02196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自谋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小区**栋***室,现住该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至26日,被告人张某某趁本市**路****美食广场早间开门未营业间隙,六次到该广场内**冒菜店,窃取存放店内的饮料25瓶,后饮用。按被害人夏某某提供的进货价计算,被盗饮料价值合计55.9元。
2019年10月29日,张某某再次到该广场时被保安控制,后民警到现场将张某某抓获。张某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远友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被取保候审,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小区**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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