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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烈检刑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已判刑)、张某丙(已判刑)、李某甲(已判刑)、李某乙(已判刑)、李某丙(已判刑)进入烈山区烈山镇**厂闲置的办公楼,使用三轮车将办公楼内的三张Cheers沙发、一张木质柜子、一台DELUX牌电脑主机、一台格力Q力空调内机、一张实木床、若干花盆盗走,后放置于张某乙的拆迁房内。2019年2月15日、3月7日,经淮北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义上述被盗的物品价值计100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归案经过、法律文书、户籍证明及前科情况核查说明、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孟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5.同案犯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张某乙、张某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书、淮北市价格认定局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辩认笔录: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100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判决宣告以前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系漏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米育红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手机13385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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