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208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2281981********,土家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暂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号。2007年1月9日因赌博被宁海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并收缴赌资五十五元;2009年6月11日因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10月3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24日因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8月8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宁海县**镇**村**家**号**暂住房,欲采用爬门窗的方式入户盗窃,因被害人曹某某门窗上锁而未能入内,后逃离现场。
2、2020年10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宁海县**镇**村**号暂住房,欲采用爬门窗的方式入户盗窃,因被被害人颜某某发觉而未盗得财物,后逃离现场。
3、2020年10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宁海县**镇**村**号,采用爬窗的方式,入户盗得被害人戴某甲放于房间凳子上女式皮包内的人民币470元余元,后逃离现场。
2020年10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宁海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网载人口信息表等;
2、证人戴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戴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等;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第一、二节事实系入户盗窃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伟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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