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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145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2241965********,汉族,文盲,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楼**村楼**号。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0年10月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5日被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9年2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本区尚田镇王家岭村大路9号,采用推门方式进入被害人毛某某家院内,窃走一辆粉色的立马牌电动自行车。经认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为500元。

2.2019年7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本区尚田镇鹊岙村上鹊岙67号,采用上述方式进入被害人朱某某家院内,窃走一辆白色的五星钻豹电动自行车。经认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为1000元。

3.2019年7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本区尚田镇葛岙村上蒋学校门口20号,采用上述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某良家院内,窃走一辆暗红色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经认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为16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

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某、毛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视频侦查报告。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为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大海

                         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在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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