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宁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办案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入住宁强县汉宁宾馆,因其手机丢失,该宾馆经营者龙某某便将自己用于前台收银的苹果手机借给张某某使用,张某某私自打开龙某某的支付宝账户,以花呗套现1100元,又先后五次用龙某某支付宝账户在“招联金融”、“网商贷”网贷平台贷款32300元,然后将贷款转至自己支付宝账户,所得赃款被其全部挥霍。具体是:
1、2019年3月8日,张某某用龙某某的支付宝账户,使用花呗在其朋友李某某的支付宝商铺进行消费套现1100元。
2、2019年3月13日,张某某用龙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在“招联金融”平台贷款5000元,然后转至自己支付宝账户。
3、2019年3月15日,张某某使用相同的方法,在“招联金融”平台贷款10300元转至自己支付宝账户。
4、2019年3月17日,张某某发现龙某某支付宝账户在“招联金融”平台贷款额度已用完,又在“网商贷”平台贷款11000元转至自己支付宝账户。
5、2019年3月23日,张某某使用相同方法用龙某某支付宝账户在“网商贷”平台贷款5000元转至自己支付宝账户。
6、2019年3月27日,张某某相同方法用在“网商贷”贷款平台贷款1000元转至自己支付宝账户。
破案后,张某某及其家属退赔被害人龙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本人及其家属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宗华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强县看守所。
2.案卷2册,证据材料2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清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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