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赵中华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和7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未经宁城**公司法人赵某某允许,在赵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尾砂以70元每车价格卖给孙某某等人共计27车,经宁城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的铁矿尾砂价值人民币32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
2.鉴定意见:宁发改价字[2019]16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3.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4.证人孙某某、刘某乙、刘某甲、翁某某的证言;
5.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矿上的尾砂后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两个月以下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房振龙
检察官助理:胡佳欣
2020年5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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