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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赵中华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和7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未经宁城**公司法人赵某某允许,在赵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尾砂以70元每车价格卖给孙某某等人共计27车,经宁城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的铁矿尾砂价值人民币32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

2.鉴定意见:宁发改价字[2019]16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3.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4.证人孙某某、刘某乙、刘某甲、翁某某的证言;

5.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矿上的尾砂后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两个月以下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房振龙

检察官助理:胡佳欣

2020年5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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