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811992********,汉族,初中文化,孟津煤矿综采队合同制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孟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初,被告人张某某借孟津煤矿要求工人办叮叮签到软件、洛康码之机,将孟津煤矿综采队工人詹某某、牛某某的老年手机拿到手,在自己的手机上为詹某某、牛某某注册支付宝,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该二人的银行卡与支付宝绑定,3月8日至3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从詹某某的建设银行卡中转走25312.1元、从中国银行卡中转走4100元,从牛某某的建设银行卡中转走33400元,以上共计62812.1元。2020年4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同其家属到横水派出所退还涉案赃款4万元整;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到横水派出所退还涉案赃款2281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孟津县公安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詹某某、牛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至四万元,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朝斌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镇**村**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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