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孟州市**办事处**小区。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8日被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孟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孟州市创智步行街“扎克斯”男装店,将被害人籍某某放在试衣间内的手机盗走。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2252元。
2020年10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孟州市公安局会昌派出所投案,并将所盗窃的手机送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籍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孟兰
检察官助理:张 舵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孟州市**办事处**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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