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刑诉〔2020〕0000000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威宁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29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预谋到本县迤那镇集市上盗窃财物。当日13时30分许,张某某在迤那镇菜市场入口处寻找盗窃目标,发现被害人金某某用手机打电话后将手机放入上衣口袋内,便跟近被害人金某某,乘金某某不备伸手进金某的上衣包内将金某某一部OPPOK3手机盗走。金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后转身发现张某某正拿着自己的手机,当即将张某某抓住报警。经威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金某某被盗的手机价格为2500元。
案发后,被害人金某某已当场将被盗手机追回。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被盗手机笔录及照片;4、价格鉴定意见书;5、被盗手机物证照片;6、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手段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手机一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星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3册、起诉卷1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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