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出生于19**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86********,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太康县**乡******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7日被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2月1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将范某某停放太康县****小区楼前车棚的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785元。
2020年2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镇****大道**将郭某某停放在家属楼下的北方福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价值620元。
2020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在太康县境内盗窃一辆蓝青色踏浪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4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部分退还受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判决书、提取笔录等;
1、 证人王某某、宋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1、 被害人范某某、郭某某的陈述;
1、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 辨认笔录;
1、 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某某
李某某
(院印)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7页,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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