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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北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31978********,汉族,本科文化,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里**号楼**门**号,居住地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原系天津**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9年8月离职。2019年8月25日至2019年9月12日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未交还的**公司的防盗门钥匙,先后五次进入该公司位于本市河北区**小区**号楼**门**号的办公室内,共窃得杂牌一体机电脑4台、戴尔牌电脑主机3个及戴尔牌显示器1个。经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部分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26.6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利用钥匙开门方式,进入**公司位于河北区**小区**号楼**门**号的办公室内,窃得戴尔牌电脑主机、显示器各1个,变卖得赃款7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经鉴定,上述电脑主机、显示器共价值586.67元。

2、2019年8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采取相同方式进入同一地点,窃得杂牌一体机电脑1台,变卖得赃款55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3、2019年9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采取相同方式进入同一地点,窃得杂牌一体机电脑1台、戴尔牌电脑主机1个,变卖得赃款1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经鉴定,该戴尔牌电脑主机价值320元。

4、2019年9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采取相同方式进入同一地点,窃得杂牌一体机电脑1台、戴尔牌电脑主机1个,变卖得赃款1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经鉴定,该戴尔牌电脑主机价值320元。

5、2019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采取相同方式进入同一地点,窃得杂牌一体机电脑1台,变卖得赃款55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经被害单位报警,公安机关于2019年9月26日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并依法扣押作案工具钥匙1串、布质提袋1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代其退赔被害单位**公司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钥匙、提袋等物证照片。

2、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材料、电脑配置清单、发票复印件、收条、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靳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津北价认定字(2019)第18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1份。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会更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涉案录像光盘1张。

4、证人名单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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