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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一部刑诉〔2019〕6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829195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河北省大城县人,户籍地河北省大城县**乡**村**街**巷**号,现住宝坻区**街道**村。2018年10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的。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郭某某放在宝坻区宝平街道提香轩小区4号楼2门103号客厅中间办公桌的东北侧桌子上的手包盗走,手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及身份证等物品。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郭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

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建议判处张某某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红建

2019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居住地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卷宗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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