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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一部刑诉〔2020〕45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19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租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户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乡**村**组。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2日被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翻墙进入位于天津市宁河区王前村**区**排**号的肖某某家中,将一把手钻、两把电锤、两个角磨机、一把电镐、一个手电钻充电器、一把活铁扳手、一把十字改锥、一把剪刀、两把榔头、一把铁锨盗走,并于2020年6月23日将上述被盗物品(除铁锨外)全部销赃,获利人民币240元。经鉴定,被盗部分物品认定价格共计人民币986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全部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钻、电锤等物证照片;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有犯罪记录证明、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辨认笔录、搜查笔录;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保良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一册,共计134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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