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邻检一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邻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2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某位于四川省邻水县**苑小区**栋**单元**楼**号的住房内,将住房内的1件佛珠挂件、1件兔子挂件、2件手镯、1枚玻璃戒指、3颗黄金球状的转运珠、1条黄金项链、2颗黄金锥形幸运珠、2枚黄金戒指、1个黄金吊坠及现金人民币846元盗走。
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被盗的14件物品进行检验,其中4件为翡翠饰品、1件为玻璃戒指,9件为黄金饰品。经重庆市金银珠宝饰品行业协会评估:4件裴翠玉器饰品零售市场价建议参考在2600元至3000元。经邻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14件(1件破损未计价)物品价值人民币8781元。
2020年8月14日,邻水县公安局民警在邻水县鼎屏镇五四路风格时尚酒店402房间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500元,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书面谅解。
2020年9月23日,邻水县公安局民警将从张某某处查获的被盗物品全部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李龙芝的陈述;5.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示意图;6.鉴定意见;7.试听资料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盗窃财物全部返还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书面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明蔚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
2.侦查卷贰册,起诉书捌份,换押证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涉案财物详见处理意见表及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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