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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游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张伟,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8211975********,四川省旺苍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旺苍县**镇**幢**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张伟、刘涛(已判刑)骑电瓶车行至绵阳市游仙区芙蓉汉城“新鱼上任”餐厅外停车场,将被害人崔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玉骑铃”牌电动车盗走,后二人将电动车销赃获款600元并分赃耗用。经物价评估,该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2244元。2019年6月21日,张伟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慧鹏

2020年6月20日

附:1、被告人张伟现已被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各一份;

3、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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