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公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26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重庆市荣昌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县**街道**村**组**号,现住泸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3日被隆昌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3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带其女儿熊某某(2岁)玩耍期间,因熊某某提出想去被害人黄某某家玩耍,考虑平日与黄某某熟识,故张某某带其女儿在黄某某家中无人且未征得黄某某同意情况下,从黄某某位于泸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住宅客厅窗户处进入住宅内,后熊某某在黄某某屋内玩耍时,翻找出黄某某的钻戒、沙金耳线、戒指、手镯、金手链等首饰玩耍,张某某带熊某某离开时,产生非法占有前述首饰的念头,遂将前述首饰放进自己衣服口袋后离开。同日晚22时许,张某某在微信上向黄某某承认首饰是被其偷走,并随即将盗得的首饰全部归还给黄某某。经泸县价格认定局认定,黄某某被盗的首饰价值人民币12600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0月22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前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5000至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缪 雯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地址:泸县**镇**村**组**号,电话1356065****;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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