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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一部刑诉〔2020〕63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乡**村**组**号附**号,住址:同上。200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7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于2020年9月18日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街道**栋,使用十字螺丝刀撬锁,进入**楼**号被害人王某某(女,55岁)家中、**楼**号被害人李某某(男,54岁)家中、**楼**号被害人熊某某(女,47岁)家中实施盗窃,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家中冰箱上的47元现金及两包软云烟盗走,后在逃离现场途中被群众挡获。经成都市金牛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软包装云烟价值人民币44元。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慈学

检察官助理:黎  海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二册、提讯证一份、换押证一份、光碟一盘

3.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依法应予没收;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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