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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一部刑诉〔2020〕59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6031993********,汉族,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住德阳市旌阳区******组,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德阳市公安局罗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德阳市公安局罗江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罗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24日退回补充侦查,德阳市公安局罗江区分局于同年4月24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德阳市旌阳区泰山北路二段191号“海拓地产”,使用携带的改刀撬坏玻璃门把手后进入店内,将放于左侧桌上的一台笔记本电脑盗走。经德阳市罗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666.67元。

2.2019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德阳市罗江区万安镇麓峰南路“鼎力房产”,使用携带的改刀撬坏玻璃门把手后进入店内,将停放于中央位置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德阳市罗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安尔达电动自行车车价值人民币566.67元。

3.2019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窜至绵阳市游仙区捷新逸家(大林房产),使用携带的改刀撬坏玻璃门把手后进入店内,将店内3部手机盗走。经德阳市罗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三部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166.67元、116.67元、166.67元。

4.2019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德阳市罗江区万安镇“好味岛零食量贩”,使用携带的改刀撬坏玻璃门把手后进入店内,后继续使用改刀撬坏收银台抽屉,将抽屉内的1200余元人民币盗走。

5.2019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安昌路24号“奢思曼”女装店,将玻璃门把手螺丝拧掉后进入店内,将收银台旁沙发上的一台ipad平板电脑盗走。经德阳市罗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iPad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700元。

6.2019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广元市利州区蜀门北路二段349 号“IT烫染工作室”,使用携带的改刀撬坏玻璃门把手后进入店内,将店内笔记本电脑、手机盗走。经德阳市罗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笔记本电脑、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2166.67元、633.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龙海生

检察官助理 高文川

2020年5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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