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外检诉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230102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小区**楼**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街**号**单元**室)。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7月5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后,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2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哈尔滨市道外区**街**号**网咖内,将被害人李某某(男,40岁)放在桌子上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偷走。赃物已返回被害人。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 年12 月17 日在黑龙江省东风监狱被解回。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判决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等;
2. 证人董某某、张某丙的证言;
3.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哈尔滨市道外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6. 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七十条之规定数罪并罚,张某甲自愿认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所慧慧
2020年3月9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三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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