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南检刑刑诉〔2019〕37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8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城市**镇**街**委**组)。2019年8月30日因盗窃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曾是男女朋友关系。
1.2019年5月初,被告人张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街**小区**栋**单元**室,被害人郭某某家中,在被害人郭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用郭某某的京东白条中的人民币300元于缴费。
2.2019年5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害人郭某某家中,秘密窃取郭某某及其母亲王某某的银行卡绑定支付宝,使用被害人郭某某手机,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分别盗窃郭某某、王某某人民币2,000元、4,600元,合计人民币6,600元。
3.2019年5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害人郭某某家中,在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用王某某的手机分别向其账户转账200元、700元,合计人民币900元。
4.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害人郭某某家中,在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用王某某的京东白条向其微信转账人民币14,00元,盗用王某某的京东白条人民币1,400元进行消费。
5.2019年5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盗走。
被告人张某某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10,7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8月30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鉴定意见通知书、银行账户明细、谅解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证言:证人谭某某的证言;
5.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南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已将全部赃款返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张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赫男
2019年11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