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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回检一部刑诉〔2021〕Z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31969********,回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小**号楼**单元**号。2020年10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1月7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15时50分许,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文化宫街西巷温州特产店内,被告人张某某趁被害人蔡某某午休之际,将被害人蔡某某放在冰箱上的华为P30pro(256G)手机偷走,后被被害人蔡某某发现,追至温州特产店门外时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2800元。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的尿液现场检测结果为阳性。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蔡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发破案经过;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书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常  婧

检察官助理:曲志杰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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