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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122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92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乡**村**屯**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曹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3月8日至14日期间,在苏州市吴某某**路**号**公寓**室被害人曹某某的租住处,偷拿曹某某的手机并打开支付宝,通过扫码支付其朋友王某某的支付宝商家收款码,进行支付宝花呗套现,分五次从被害人曹某某手机支付宝内合计套现人民币10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 年3 月8 日14时许,采用上述手段,从被害人曹某某手机支付宝内套现人民币 4000 元。

2.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3 月10 日5 时许,采用上述手段,从被害人曹某某手机支付宝内套现人民币1000 元。

3.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 年3 月12 日13 时许,采用上述手段,从被害人曹某某手机支付宝内套现人民币3500 元。

4.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 年3 月13 日13 时许,采用上述手段,从被害人曹某某手机支付宝内套现人民币1000 元。

5.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 年3 月14 日0 时许,采用上述手段,从被害人曹某某手机支付宝内套现人民币 500 元。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为让被害人曹某某至公安机关撤案,而采用打耳光等暴力手段对被害人曹某某进行殴打。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曹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20年12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微信交易明细等书证; 

2.​ 证人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顾芳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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