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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一部刑诉〔2020〕49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381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非党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派出所管内,无固定住址。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9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2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长春市朝阳**超市四楼**旱冰场内,趁无人注意,翻越栏杆,撬坏门把手,利用搜寻到的钥匙打开门,进入旱冰场办公室内,将被害人彭某某的一部华硕笔记本电脑、一部戴尔笔记本电脑、一部红米64G手机、一部红米8G手机、一块希捷移动硬盘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16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物品追回,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扣押及返还清单、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长春市发展改革委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

6.视听资料:盗窃现场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隋昊霖

检察官助理  陈思宇

 2020年10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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