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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吉林省汪某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汪某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汪林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2424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汪某县天桥岭森林公安局,现住在吉林省汪某县天桥岭林业局**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天桥岭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5日被天桥岭森林公安局青松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天桥岭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来到天桥岭林业局二委市场北方化妆城,用石头将后窗玻璃砸碎进入店内,盗窃睫毛膏、香水、口红、嘉年华活色天香礼盒、冰芙扣抗皱套组、月光女神竹炭脸膜、沐浴露、红酒、茶叶等物品及人民币69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00元。被盗物品价值与被盗现金共计人民币34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提供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查、指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

5、鉴定意见:汪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4个月,缓刑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汪某林区基层法院

检察员:李太明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天桥岭林业局**小区**号楼**单元**室;

2、随案移送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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