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船检一部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02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市昌邑区**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昌邑区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8日被船营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于2020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1月1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4日被船营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将吉林市船营区和龙街派乐汉堡门锁破坏后进入室内,将放置于收银台内的400余元现金盗走。
2019年7月4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进入吉林市高新区兴隆街大唐佳园乐童江南玩具批发城内,将放置于吧台抽屉内的1000余元现金盗走。
2020年10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将吉林市船营区珲春街壹品食客门锁破坏后进入室内,将放置于吧台抽屉内的500余元现金、及一部浅色魅族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0元。
2020年10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将吉林市船营区解放西路国大药房门锁破坏后进入室内,未窃得财物。
2020年10月30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将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奶卡司奶茶店门锁破坏后进入室内,盗窃现金300余元。
2020年11月2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将吉林市昌邑区铁成丽景10号楼2号网点明仔馅饼羊汤烧烤店门锁破坏后进入室内,未窃得财物。
2020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将吉林市昌邑区水泥厂住宅大晴水果店门锁破坏后进入室内,将放置于吧台抽屉内的300余元现金、粉色红米手机一部盗走。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作案7起,共盗窃现金2500余元,及手机两部,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价格认定协助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盗手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口抄件、电话查询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被害人吴某某、姜某某、刘某某、王某甲、杨某某、高某某、朱某某陈述;
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
检查、辨认等笔录:张某甲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记照片;
鉴定意见:吉林市船营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
视听资料: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同类前科,且系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海涛
检察官助理:王乃玉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被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12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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