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01997********,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台江县,住贵州省台江县**乡**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三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0日被台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台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7日被台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决定对其逮捕,已交付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锦屏县看守所。
本案由台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龙某某停放在台江县城**宿舍门口的一辆红色豪爵摩托车盗走。当日9时许,张某某将盗窃的摩托车推至台江县**镇**大道*库对面摩托车维修店准备开锁时,被台江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台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张某某盗窃的摩托车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76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宏文
2020年5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锦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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