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一部刑诉〔2020〕81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89********,苗族,初中肄业,务工,住湖南省龙山县**街道**社区**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金清镇金林路鸿雁网吧2号机桌上网时,乘在3号机桌上网的梁某某睡着之机,窃走其放在桌上的一部黑色苹果X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366元。
当日上午,路桥公安机关在路桥区**镇**宿舍抓获张某某。现该手机已追回归还梁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搜查笔录、辩认作案地点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陶林华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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