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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63********,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于1996年5月被原南通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8月17日被原南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被害人周某某住处,趁无人之际溜门入室,从东南角房间桌上的钱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800元,随后将赃款藏匿于自己住处。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因形迹可疑在接受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张某某所窃赃款人民币1800元,已发还被害人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原南通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华

检察官助理:樊夫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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