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400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82********,汉族,初中肄业,户籍地在江苏省如皋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本市崇川区**医院**号门南边围墙处,趁隙窃得被害人沈某某停放于此处的雅迪牌电动车一辆(钥匙未拔),该车车座内存放有北京现代牌汽车钥匙一把。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10元;涉案汽车钥匙价值人民币738元。
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电动车及汽车钥匙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附件照片等书证、物证;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5.视听资料;
6. 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 华
2020年11月3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处;
2. 全部案件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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