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115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88********,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高邮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公寓**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高邮市**镇**庄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多次到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定林苑、锁石苑等小区,采用翻窗入内、老虎钳抽线的方式,窃得未交付房屋内的电线,后分多次销赃至柯某某、骆某某处,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65885元。
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 证人柯某某、骆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柯某某、骆某某、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提供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晓芬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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