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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155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郯城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9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装有吊机的货车至本区春晓街道潮海路原沿海中线北仑段项目部附近,窃得铁板3块,后以每吨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销赃给张某乙,非法获利人民币5300元。

2.2019年10月4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再次驾车至上述地点,窃得挖机斗1个,工字钢架9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939.87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且涉案赃物已退还或退赔,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物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鲍某某、张某乙证言;

3.被害单位代表刘某甲、刘某乙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辨认笔录;

6.微信收付款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一虎

 2020年85

附: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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