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640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5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时系北京市丰台区**餐厅**,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2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至4月1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丰台区太平桥首科大厦地下餐厅、丰台区华源一里**号楼**号员工宿舍内,在被害人阮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阮某某建设银行卡绑定至自己支付宝账号并使用阮某某手机接收验证码短信,采用秘密转账的方式于3月24日盗窃3000元(当日还回)、3月28日盗窃10000元(当日还回)、3月31日盗窃10000元、4月1日盗窃15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4月2日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太平桥派出所主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一部、支付宝账户照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阮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手机鉴定;5.电子数据:被告人张某某的手机鉴定数据;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7.其他材料: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吕依蔚
检察官助理解晓彤
2020年7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丰台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赃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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