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住利州区**街**宿舍**单元**楼**号。因犯盗窃罪,2008年10月13日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2010年7月22日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毒品罪,2016年1月22日被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19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18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23日被剑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
本案由剑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租乘孙某某驾
驶的川H6****汽车窜至剑阁县**镇**大道**号“**”服装店内,将店主徐某某放在吧台右侧架子上的一部红色华为NOVA3i手机盗走。后张某又窜至**镇**步行街“**美容院”内,将岳某某放在店内茶几上的一部银色Iphone8plus手机盗走。随后,张某某乘坐孙某某的车返回广元,在广元**酒店附近将盗窃的两部手机销赃,获利800.00元人民币。
2、2019年10月27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租乘孙某某驾
驶的川H6****汽车窜至剑阁县**镇“**超市”内,将梁某某放在一进店铺门口桌子上的一部黑色vivoX20手机盗走。后张某又窜至**镇**城外的“**小吃店”内,将店主张某甲放在厨房柜台上的一部蓝色荣耀8X手机盗走。之后张某某又窜至**镇**路**号“**小吃店”内,将店主潘某某放在厨房橱柜上的一部蓝色vivoX23手机盗走。随后,张某某乘坐孙某某的车返回广元,在广元**酒店附近将盗窃的三部手机销赃,获利900.00元人民币。
3、2019年10月31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租乘孙某某驾
驶的川H6****汽车窜至**区**镇**大道**号“**超市”内,将店主吕某某放在超市收银台上的一部蓝色麦芒7手机盗走。随后,张某某乘坐孙某的车返回广元,在广元**酒店附近将盗窃的手机销赃,获利300.00元人民币。
经剑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的六部手机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六仟贰佰肆拾叁元整(6243.00)。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晓青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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