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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1〕Z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3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小区****号,捕前住址包头市昆都**小区******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5日,经青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在包头市青山区万达广场二楼电梯附近,被告人张某某尾随被害人戴某某,用手将戴某某放于外衣兜内的华为荣耀畅想X6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0。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 

2.书证:全国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立案、破案经过,抓捕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谅解书;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包头市青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扒窃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璐璐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青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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