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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九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4196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打工,户籍所在地包头市青山区**小区**栋**号,捕前暂住包头市青山区**村**旅店。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2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乙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乙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19年11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段某乙(另案处理)多次以撬门锁、砸玻璃等方式进入底店内盗窃,共窃得现金14373元;盗窃物品经鉴定,价值共计57555.2元。因盗窃被损坏门锁及玻璃的维修费共计534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段某乙(另案处理)在包头市稀土高新区友谊嘉园无限极底店内盗窃现金5863元;

2.2019年10月2日凌晨2点,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段某乙(另案处理)在包头市稀土高新区幸福南路41号金斛大药房内盗窃现金700元、HTC手机一部(灭失未作价);

3.2019年10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段某乙(另案处理)在包头市昆都仑区恩和小区南门西侧盛达烘焙店内盗窃现金3500元、华为V9手机一部(灭失未作价)、刮胡刀一个(未作价)、手电筒一把(未作价);

4.2019年10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段某乙(另案处理)在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族东路与少先路交叉口西南角百姓大药房内盗窃VIVO Y83手机一部,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450元;

5.2019年10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段某乙(另案处理)在包头市青山区万达金街喵宠物店内盗窃苹果6 Plus手机一部(灭失未作价);

6.2019年10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段某乙(另案处理)在包头市青山区万达金街熊孩子摄影店内盗窃佳能相机一部、佳能镜头两个、闪光灯一组、相机包一个,上述物品经鉴定,价值6059元;盗窃OPPO手机一部(灭失未作价)、苹果iPad 6一个(灭失未作价);

7.2019年10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段某乙(另案处理)在包头市稀土高新区滨河新区金辉华府170号底店冬天发型社内盗窃小柔牌洗发液六套(未作价);

8.2019年10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段某乙(另案处理)在包头市稀土高新区滨河新区民馨家园一区南福盛祥羊架馆内盗窃现金2000元、苹果iPad一部、华为nova手机一部,经鉴定,共计1950元;

9.2019年10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段某乙(另案处理)在包头市稀土高新区滨河新区民馨家园A区35号爆驴饭店内盗窃现金500元;

10.2019年10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段某乙(另案处理)在包头市稀土高新区滨河新区民馨家园六区海富商业街以纯服饰店内盗窃衣物共62件,经鉴定,价值8533元;盗窃手镯两个(灭失未作价)、项链一条(灭失未作价)、拉杆箱一个(灭失未作价);

11.2019年10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段某乙(另案处理)在包头市青山区少先路青云小区底店娜家饮品店内盗窃OPPO R9手机一部(灭失未作价);

12.2019年11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段某乙(另案处理)在包头市青山区文化路与赛罕路交叉路口福康动物诊所内盗窃现金30元、玩具手枪一把(未作价);

13.2019年11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段某乙(另案处理)在包头市青山区万郡大都城一期2-47号底店娜一季蛋糕店内盗窃iPhone7手机一部、足金挂坠手链一条、苹果iPad一部,上述物品经鉴定,价值2353.2元;盗窃现金300元、DW手表一块(未作价)、戒指一枚(灭失未作价);

14.2019年11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段某乙(另案处理)在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和少先路交叉口西300米处煌上煌蛋糕店内盗窃现金200元、OPPO A57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00元;

15.2019年11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段某乙(另案处理)在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和少先路交叉口西南角丹妮娅蛋糕店内盗窃现金605元;

16.2019年11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段某乙(另案处理)在包头市九原区横竖街骆驼服饰店内盗窃衣物共计八十二件,总价值37910元;盗窃现金675元、苹果iPad一部(未作价)、玉质项链一条(未作价)。

除上述盗窃事实外,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段某乙(另案处理)分别于2019年10月6日凌晨2时许、2019年10月18日凌晨3时许进入包头市昆都仑区恩和小区南门西侧苏宁小店、包头市稀土高新区滨河新区民馨家园四区底店珍工奶茶店、包头市稀土高新区滨河新区民馨家园A区8号底店樊掌柜饭店内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1)现金930元

(2)玩具手枪,一把;

2.书证

(1)受理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

(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

(3)抓获经过、侦查终结报告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5)九原区肯拓普骆驼服饰店的营业执照、丢失物品统计表、现场缴获照片;滨河新区以纯服饰店被盗物品统计表及说明;滨河珍奶工坊店修门收据;友谊嘉园无限极底店焊不锈钢把手收据、店主委托书、食品经营许可证9月1日至4日的营收表;娜一季蛋糕店门锁收据、DW手表购物清单、足金挂坠销售单;煌上煌蛋糕店换门玻璃收据;丹妮娅蛋糕店换玻璃收据;包头市金斛医药公司营业执照、销售清单、收支统计、换门把手收据;2019年10月18日王建国等人被盗案方位示意图

(6)情况说明

(7)现场检测报告书

(8)内蒙古自治区公安机关重点人员临时布控;

3.证人李某甲、雷某某、张某乙、董某甲、王某甲、刘某甲、金某甲、侯某甲、董某乙、李某乙、黄某甲、段某甲、段某乙证言;

4.被害人贺某某、张某丙、邢某某、张某丁郝某某徐某某陈某某蒙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戊王某丁张某己樊某某杨某某金某乙赵某丙翁某某鲁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辨认笔录

(2)指认笔录。

8.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71928.2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乙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段某乙(另案处理)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价值534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同时构成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择一重罪从重处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段某乙(另案处理)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忠

检察官助理:邱瑞琳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三十九张、检察正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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