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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公诉刑诉〔2015〕41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1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无业,住甘肃省皋兰县**镇**路**号**室。2011年9月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5000元。2015年4月30日被假释释放。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12月4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广场南路**大厦**楼兰州市**中心办公室,趁无人之机,盗得郭某某的苹果5S手机一部,实物价值计3870元。破案后,追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辨认笔录等笔录类证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刑律,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假释期间内又犯新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岩

                                 书  记  员:张弘淼

                                 二0一五年三月九日

附:

   1、案卷三宗及起诉书八份、证据目录各一份;

 2、被告人现羁押于兰州第一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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