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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介检刑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63********,汉族,籍贯四川省三台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镇**村**组**号。因盗窃,于2014年1月23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于2015年9月20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于2015年11月9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于2018年10月3日被介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于2019年3月7日被介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于2019年11月7日被介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介休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介休市义棠镇北村小区的车棚内,发现降某某的一辆绿能牌电动自行车(车型:果冻5号-CT)未上锁,遂将其盗走,并藏匿在该张暂住的铁路小区楼下。次日,张某某将该电动自行车卖给小宋曲村路边收电动自行车的人。经介休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辆被盗绿能牌电动自行车价格为750元。

2020年4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介休市义棠镇西堡村小区,发现王某某的一辆黄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型号:云燕10+3,桂黄色)未上锁,遂将其盗走,并藏匿在该张居住的铁路小区楼下。2020年4月27日,张某某将该电动自行车卖给小宋曲村路边收电动自行车的人。经介休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辆被盗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价格为460元。

2020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窜至介休市一个村内(具体村名不详),将一辆灰色闪动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并将其藏匿在该张居住的铁路小区楼下。2020年4月28日,该张将该电动自行车准备卖掉,由于没找到买主,将该电动自行车藏匿在西外环董氏医院院内。后张某某被巡逻的民警抓获归案,该辆电动自行车被介休市公安局扣押。经介休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辆被盗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价格为30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共计盗窃三次,被盗电动自行车价格共计15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自行车一辆、人民币五张;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降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关于被盗电动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介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冀红

检察官助理:郭萍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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