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21982********,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住砚山县**镇**社区**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 7月13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7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骑一辆三轮摩托车从砚山县布标连接线(同心大道)回龙加油站经过,其将被害人王某某停在路边的摩托车盗走,随后用自己的三轮车把盗得的摩托车运到位于通广路的砚山县嘉鑫废旧品回收站,并以一百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杨某某(已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被盗的摩托车己追回返还被害人王某某。经砚山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的摩托车价值为叁仟伍佰叁拾元整(¥:3530. 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价值人民币353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被盗赃物已退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向砚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加权
2020年7月1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376961****。
2.案卷材料1册。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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