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423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日被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澄江市凤麓街道翠竹市场南大门处,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价值1740元的金彭牌蓝色三轮电动车盗走。赃物已追缴发还被害人。
2020年3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澄江市凤麓街道翠竹市场南大门处,将被害人石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价值1590元的金彭牌橘黄色三轮电动车盗走。赃物已追缴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文书、户口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石某某的陈述;3、证人陈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雯雯
检察官助理:杨子漫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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