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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哈尼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92********,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乡**号**村**社,现住景洪市**巷**栋**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2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02月24日至03月06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以借用手机为由,将袁某甲手机中支付宝花呗、借呗及绑定的银行卡内的36597元人民币窃取。

2、2020年03月04日至03月05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以借用手机为由,将袁某乙手机中支付宝、微信内9060元人民币窃取。

以上共计4565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发还清单、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清单;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某甲、袁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5.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微信账号辨认笔录、物证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提取笔录、银行交易清单明细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45657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洁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253页;散卷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律师证复印件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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