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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4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住景东县**乡**村**小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景东县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9月25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景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经不同的朋友邀约,到“金海岸KTV”201号包房娱乐,被告人张某某乘人不备,将被害人杨某某暂放在该包房沙发上的手机窃走。经物价部门认定,杨某某被盗手机价值5758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艳

(院印)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景东县**乡**村**小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10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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