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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94********,瑶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住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寨**组,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经江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江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江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龙某某”(未查获)来到江城县康平镇勐康村二官寨被害人段某某家附近,看见被害人段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豪爵牌蓝色普通二轮摩托车,被告人张某某便将该车盗走骑到景洪市勐旺乡瑶家村大寨组,因欠李某某钱,被告人张某某便将被盗摩托车抵押停放在李某某家中。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0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及前科查询材料、抓获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值评估意见书;6.辨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072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保佑涛

(院印)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江城县看守所。

2.起诉书8份,刑事侦查卷2册,换押证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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