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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2002********,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住禄劝县****村委会**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禄劝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禄劝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禄劝看守所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其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唐某某(另案处理)来到禄劝县**乡**村委会**村,采用攀爬围墙的方式进入**村**号杨某某家,将杨某某摆放在楼梯间一挎包内的300余元现金盗走。

二、2020年6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唐某某采用攀爬围墙方式进入禄劝县**乡**村委会**村**号袁某某家,盗窃了袁某某摆放在一楼卧室木箱内的5400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正侧面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还清单、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袁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普某某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蕊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禄劝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律师证复印件一份。

4.随案移送起诉书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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