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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87********,汉族,小学文化,水电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住石某彝族自治县**镇**村委会**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石某彝族自治县**街道**村**号出租房,从房间内盗走被害人刘某某火腿8.65千克、猪油3.95千克、大米28.3千克,及已损坏OPPOR7sPlus手机一部。后经石某县彝族自治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火腿、猪油、大米的价格为898元。

2、2018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来到石某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龙泉路**号被害人金某某出租房内,盗走金某某手机一部。

3、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来到石某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路**附**号盗走李某某放置于5楼房间内的白色酷铂牌L7手机、平板学习机各一部,后经石某县彝族自治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李某某被盗的手机、平板学习机的价格为2028元。

4、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路“**”宾馆,窃取被害人崔某某放在7088房间外公共厕所洗漱台上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7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火腿一只、猪油一锅、金色OPPO手机一部、大米一桶(照片)、尖嘴钳各起子各一把;2.书证:(1)户口证明;(2)抓获经过;(3)价格认定结论书和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某、金某某、李某某、崔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称量记录、称量照片及称量结果告知笔录;(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现场图;(3)辨认笔录及照片;(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7.其他:(1)手机发票复印件;(2)受、立案文书;(3)调取证据清单、接处警登记表、报案材料、受、立案文书回执(复印件);(4)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选奎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石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证据开示清单》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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