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公诉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街镇**村**号**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街镇**村**号**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1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3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嵩明县**广场**栋旁,盗走被害人杨某某放于其云******白色金杯车内的苹果XS手机一部。经认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628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2.户口证明等书证;3.鉴定意见;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搜查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2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庆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街镇**村**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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